一、案情概要
(2018)浙01刑终892号,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刑事案件,也是抵押车领域"原车主擅自取车"类纠纷的典型判例。被告人赵某曾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付出质融资,债务到期未清偿,车辆已由抵押权人转卖给被害人并完成交付。得知车辆停放位置后,赵某于深夜携工具前往,用先前留存的备用钥匙将车开走,途中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发生冲突,致车辆严重损毁、被害人受伤。法院认定赵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。
基本信息:案号(2018)浙01刑终892号,一审法院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,二审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;被告人赵某,男,案发时38岁,无固定职业;被害方为李某某,男,涉案机动车买受人;涉案车辆为赵某名下白色东风标致3008SUV,登记价格16.8万元;涉案金额包括出质融资12万元、购车款16.8万元、车辆损失鉴定金额9.63万元、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1.5万元。
本案看点在于:车辆登记在原车主名下,但早已交付他人并由他人占有使用。原车主"我的车被人开走了"的朴素认知,与车辆已由他人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的法律评价如何平衡?法院的答案清晰——机动车属于动产,权利转移以交付为准;原车主既已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支配,再以暴力手段强行取回并造成车辆实质损毁,已不再是民事纠纷中的取回财物,而是需要刑法评价的故意毁坏行为。
二、案发经过
第一阶段:出质融资与车辆交付(2016年5月至8月)。赵某因经营周转需要,与一家汽车抵押服务机构签订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》,以其名下东风标致3008SUV提供质押担保,借款12万元。合同签订后,赵某依约将车辆连同行驶证、钥匙交付该机构保管,本人自此不再实际控制、使用该车。车辆虽在行驶证上仍登记在赵某名下,占有与支配已转移至出质人。
第二阶段:车辆转卖与再次交付(2017年3月)。因赵某还款迟延,出质人依约处置车辆。李某某经中间人介绍看车、验车、议价后,以16.8万元受让该车,双方签订《车辆转让协议》,约定购车款直接转付赵某以清偿欠款。李某某支付款项、接收全部随车证件,将车开回自住小区地下车库停放,并持续缴纳车位费、保险费,由此取得对车辆的实际占有与使用权。
第三阶段:债务违约与反复交涉(2017年5月至9月上旬)。赵某自2017年5月起停止按期还款,抵押权人一再催收未果。李某某亦通过中间人联系赵某,告知车辆已由其购入并要求尽快清偿余款,赵某多次以"手头紧"推脱,仅在8月前后转交少量款项。双方争议始终集中在车辆是否已被转让、李某某付款是否有效上,期间未发生暴力冲突,也无人报警。
第四阶段:擅自取回车辆(2017年9月14日凌晨)。赵某从朋友处打听到车辆停放在李某某小区地库的具体位置,事先准备液压剪、撬棍等工具,并取出出质时自行留存的一把备用钥匙,于当日凌晨驾车前往。在地下车库,赵某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门、发动车辆并驶离车库。车辆启动后,李某某接到物业或邻居告知赶到现场,在车库出口与赵某相遇,要求他立即停车。赵某不予理会并加速冲撞,导致李某某车辆受损、本人受伤。车辆驶出小区后在附近道路再次与隔离设施碰撞,车身多部位严重变形,前挡风玻璃、车门、后视镜损毁,车辆无法继续行驶。
第五阶段:报案、勘查与损失认定(2017年9月14日至10月)。李某某报警后,公安机关当日到场处置,扣押现场遗留的液压剪、撬棍等工具,对车辆停放及碰撞现场进行勘验,调取车库出入口监控、沿线道路监控及车辆行驶轨迹。车辆经价格认定机构评估,确认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合计9.63万元。李某某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,鉴定意见认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,并支出医疗费、产生误工损失。
三、证据链
证据一:车辆买卖与借款合同、付款凭证及交接单。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》《车辆转让协议》、银行转账记录及中间人出具的资金代付说明,共同证明赵某将车辆出质融资、车辆已实际交付出质人并由李某某受领占有使用这一核心事实。
证据二:监控视频与车辆行驶轨迹记录。车库出入口及沿途道路监控显示,赵某于凌晨驾车驶入地库、启动并强行驶离车辆、冲撞后车辆停损的全过程,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。
证据三: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。小区保安、物业值班人员、邻居及目击冲撞过程的李某某证实赵某强行开车走、车辆撞损、被害人受伤的事实;赵某亦供述其事先打听停车位置、携带工具、使用备用钥匙取车的经过。
证据四:现场勘验笔录、扣押物品清单、车辆照片与价格认定结论书。证明被撞车辆受损部位与维修费用、作案工具来源,以及车辆损失9.63万元的客观依据。
证据五:伤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、误工费用票据。证明李某某受伤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,为量刑与赔偿数额提供依据。
四、判决结果
一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赵某明知涉案车辆已转让并交付李某某占有、使用,仍擅自前往取回车辆,并在过程中强行冲撞,导致车辆严重损毁、李某某受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鉴于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且已就车辆损失与被害人受伤事宜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,依法对其从轻处罚。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(2018)浙01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,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,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、修复费用及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.5万元。
赵某不服,以"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、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、一审定性错误"为由上诉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判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定罪量刑适当,于2018年依法作出(2018)浙01刑终892号刑事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五、法律解析
(一)为何定故意毁坏财物罪,而非盗窃罪或抢夺罪。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:涉案车辆在赵某实施取车行为之前,已通过交付转移给李某某实际占有、使用,赵某对车辆已不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。盗窃罪、抢夺罪要求行为人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而赵某实施行为的直接后果并非将车辆据为己有继续占有,而是在强行驶离过程中造成车辆严重损毁、丧失使用价值,主观上是"取回车辆",客观上却表现为对他人合法占有之财物的毁灭。据此,一、二审法院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。
(二)构成要件与数额认定。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,故意毁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依照相关司法解释,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,认定为"数额较大"。本案车辆损失9.63万元远超起点标准,车辆几近报废、丧失使用价值,已属"其他严重情节"。结合认罪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,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,罚当其罪。
(三)机动车权利转移以交付为准。法院在事实认定中着重指出,机动车属于动产,其权利的设立、转让、变更以交付为生效要件;行驶证登记信息只是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手段,不能据此对抗已实际受领并合法占有该车的买受人。赵某出质交付时即已丧失实际支配,车辆转让交付李某某后,更进一步丧失占有与支配。对车辆权益存在争议,应通过协商、诉讼或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。
(四)"自力救济"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挡箭牌。赵某辩称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、自己有权取回,李某某则主张已付清款项、车辆归其所有。双方各执一词,本应通过民事程序查明。但在争议尚未解决、当事人尚未主张权利或主张被驳回之前,任何一方都不享有以暴力方式强行取回财物的特权。自力救济的边界在于不得损害他人人身权利、不得毁损他人财物,一旦越界,就不再是民事纠纷,而是刑事犯罪。
(五)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并行不悖。一方面,赵某因毁损他人财物被追究刑事责任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另一方面,仍判令其对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1.5万元。刑事处罚不替代民事赔偿。
六、警示总结
第一,车辆出质、出售后,登记在本人名下并不等于自己仍能支配车辆。机动车作为动产,交付即转移占有。车辆一旦交付出质人并被转卖交付他人,原车主再以"车是我名下的"为由开走,已不是行使权利,而是侵害他人权利。登记信息不能对抗已经合法受领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人。
第二,债务纠纷必须走法定途径,暴力取车是把民事纠纷变成刑事案件。赵某若在车辆被取走后第一时间起诉主张债权,程序上完全可行且成本可控;但他选择深夜携工具强行开车走,最终以三年有期徒刑和11.5万元赔偿买单。任何以"逼债""抢回资产"为名实施的暴力行为,一旦造成财产损失达到标准,都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第三,对车辆买受人而言,完整的债权与交付手续就是最有力的护身符。购车时应当逐项核对车辆登记信息与实车的一致性,确认卖方对车辆的处分权限,索取并留存还款结清凭证与随车证件清单,保留交付时的影像与见证人信息。这些材料在日后发生争议时,价值远高于车辆本身。
第四,发生车辆被原车主强行取回的情形,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固定证据。不要自行追赶、拦截或对峙,更不要以暴制暴;应立即报警,向公安机关提交购车合同、付款凭证、车辆登记信息、交车记录等材料,同时通过公证、评估、痕迹鉴定等方式固定车辆被损毁、被转移的事实与损失数额。民事上的债权追索与刑事上的报案可以同步推进。
(2018)浙01刑终892号案提醒我们:抵押车的每一次流转,都伴随着权利与义务的重新分配。任何试图用暴力手段打破交易规则的行为,最终都会付出远超预期的代价。依法办事、诚信履约、保留证据,才是这条赛道上唯一可靠的护身符。





